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吳萬軍
被 告 劉俊聖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1年度金簡字
第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劉俊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 、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 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 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新烏日車站外某處,將其所申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原告吳萬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另為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嗣因原告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32號等案件起訴在案,其所為已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財產損失,被告應與詐欺共犯連帶 負責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貳、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 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 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騙匯款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計100,000 元,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與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者之共同行 為人,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 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1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繕本,被告已於111年2月 8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是原告請求自111年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 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 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 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 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 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 意原告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 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表:
原告 詐騙時間及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吳萬軍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行動通訊LINE暱稱「郁郁」、「吳芯媞」與吳萬軍聯繫,並佯稱加入外匯平台「JFBBI」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萬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6月22日16時14分 ②同日16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