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1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意販售球鞋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日晚間7時27分前之某時, 連接網際網路,並以帳號「@alex0231」登入旋轉拍賣網站 ,刊登販售「KOBE AD」球鞋1雙、售價新臺幣(下同)1,44 0元之訊息,等待不特定公眾受騙下標。適有王○中(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於109年6月3日晚間7時27分許瀏覽上開頁面後 ,誤信為真而下標。雙方再以旋轉拍賣之通訊頁面聯繫後, 約定以1,200元成交,王○中遂於翌(4)日下午5時29分許, 將1,200元匯入甲○○所指定、向不知情林萱惠所借用、不知 情馮世穎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下稱馮世穎帳戶)。甲○○再請林萱惠將上開1,200元 轉匯至其向不知情周思郡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思郡帳戶),又請周思郡領出並 交付1,200元,之後甲○○將1,200元花用殆盡。嗣王○中遲未 收到球鞋,聯繫甲○○,甲○○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林萱惠 、馮世穎、周思郡所涉詐欺犯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
二、案經王○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
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告訴人王○中為95年生,於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自應隱匿告訴人姓名。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至188、 195至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思郡、林萱惠、 馮世穎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51、17至20、25至33、39 至43、179至180頁),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各1件、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截圖共21張、馮世穎帳戶 交易明細、周思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5至69、75、81至8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為證。然而,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 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 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 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 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 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準此,本 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僅提出上開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從而,依現存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
㈢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被告與告訴人 互不認識,亦未曾見面,均是利用旋轉拍賣之通訊頁面聯繫 ,是難認被告得知悉告訴人尚未滿18歲,故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自述學歷為 國中肄業,109年6月間從事物流工作,日薪約1000元,每月 工作15至20幾天(見本院卷第197頁),是被告非無謀生之 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反而利用網際網路詐取他人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考 量被告所詐取之金額;兼衡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 另於本案犯行後之109年6月12日另犯佯裝販賣球鞋之詐欺取 財案件(嗣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於同年月29日另犯詐取計程車車資之詐欺案 件(嗣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 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01至107、49至57、27至34頁),是被告於相 近期間內,屢犯詐欺案件,素行不佳;暨被告自述沒有需要 扶養的親人、家人都在服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詐得現金12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歸還 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