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6號
CHDM,111,訴,4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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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皇偉


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26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皇偉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皇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員林市楓采汽車旅館旁之運動公 園,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託 ,而代為保管如附表一、二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 彈而寄藏之,詹皇偉於收受上開物品後,旋將之藏放在其位 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嗣因莊晉瑋(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97號審結) 與他人有糾紛,乃向詹皇偉商借槍械防身,詹皇偉遂於110 年7月2日2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佳 嘉門市附近某處,將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 子彈交付予莊晉瑋。而莊晉瑋之後於同年月4日8時許,攜帶 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入住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 荷蘭村汽車旅館112號房,於同日12時12分許欲離去該汽車 旅館房間時,遇獲報前來查緝之員警,經莊晉偉同意搜索後 ,為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 彈,旋經莊晉偉向員警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再經員警於11 0年10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詹皇偉上開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莊晉瑋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9頁),且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當無證 據能力。   
二、除上開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復於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莊晉瑋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含彈匣)及子彈乃被告所交付乙情相符(見偵字第1261 9號卷第81-85頁),又被告確實於110年7月2日23時2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佳嘉門市附近與證人莊 晉瑋碰面一節,並據證人陳明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39-43頁),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4-51頁)、 證人莊晉瑋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證人莊晉瑋之現場照片、 證人莊晉瑋手機與被告LINE對話擷圖、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090號影卷第35-39頁、第65-9 7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 及子彈3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1支、 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⑴送鑑 JP915非制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⑵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該局110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00079435號鑑定書及照 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4-56頁);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⑴1顆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 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4605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 考(見偵字第12619號卷第113-1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條文用語及立法理由說明, 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 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 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 規定處罰。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 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 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 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 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換言之,行為人 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 ,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寄藏之上開槍枝,經鑑 定結果,係非制式手槍,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
㈢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及 制式子彈共3顆之行為,分別屬於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寄 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111年 度偵字第1449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屬同一案件 ,本院核應併為審理。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本院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 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其所寄藏之槍枝及子彈, 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 為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仍率爾受託而保管 之,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 要。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為政府所查禁,仍漠視相關法令,受託而寄藏本案之槍 枝、子彈,其後復借予他人防身,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受託保管上開槍枝及子彈後,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 之用,亦未因此造成他人現實之惡害,並斟酌被告寄藏本案 槍彈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 專科畢業、從事殯葬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後具有殺傷 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槍枝,而屬違禁物,然因已於證人莊晉瑋所犯之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執行沒收,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1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 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二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各1顆,均經 鑑定採樣試射,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其所剩彈 殼、彈頭,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皇偉明知槍砲及彈藥均係政府所管制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於103 年間,為1名綽號「小黑」之不詳身分男子受寄代藏如附表 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而自斯時起,未 經許可,寄藏之。嗣被告詹皇偉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犯意,未經許可,於110年7月2日23時2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佳嘉門市附近某處,交給莊晉瑋如附



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要莊晉瑋先收下防 身,雙方各自離去後,被告詹皇偉即聯繫莊晉瑋,對之表示 「手槍及子彈就賣給你新臺幣(下同)3萬元,要莊晉瑋以3 萬元買下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莊晉 瑋雖無意買受,但恐觸怒被告詹皇偉,乃虛與委蛇,而未交 付價款。嗣莊晉瑋於同年7月4日12時12分許,為警查獲其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後,向警供出 上情。員警調查後於110年10月12日搜索被告詹皇偉之彰化 縣○○鄉○○路000號住所扣得附表二所示子彈,因而查獲 。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 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 1項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 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 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詹皇 偉,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雖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予莊晉瑋,但是要借他防身,並非要賣 給他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莊晉瑋之供述或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⒈證人莊晉瑋於110年7月4日為警查獲後在首次警詢中證稱:其 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來源,是一名叫詹皇偉交給我的 ,他是於110年7月2日2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佳嘉門市)附近將上述槍彈交給我,起先詹皇 偉提議拿一把槍給我防身用,但實際到現場時,詹皇偉卻跟



我說需要新臺幣3萬元才要賣我,所以我當時先跟他約定後 續再付款給他,我先向他收下槍枝等語(見警卷第17頁) ⒉證人莊晉瑋翌日(110年7月5日)在偵查中供稱:上開槍彈是 在110年7月2日晚上約9點多(後改稱11點多),在北斗夜市 附近一間超商後面詹皇偉拿的,他原本說要送我,後來改 稱要用3萬元賣我,我是在一個交友軟體上認識詹皇偉,他 說一個人身上一定要放手槍才有保障,我原本拒絕,但他一 直講,先放我這邊沒有關係,我才答應等語(見偵字第8090 號影卷第123頁)。
 ⒊其後證人莊晉偉在其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案件審理中 供稱:一開始詹皇偉是希望我幫忙保管,我說我年紀還小, 放在我這邊不好,後來推不掉,詹皇偉就把扣案的槍彈交給 我保管,我知道違法但我還是幫忙保管,之後詹皇偉說要把 槍彈用3萬元賣給我,還恐嚇我,我只好答應,案發之後過1 週左右詹皇偉用Facebook簡訊找我,跟我要錢,甚至還說 會對我不利,會到我家找我,還會動關係把我找出來等語( 見本院110年訴字第697號影卷第58頁)。 ⒋又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你說槍枝及子彈一開始是詹皇偉 要送給你,後來在現場交槍彈時詹皇偉改稱要以新臺幣3萬 元價格賣給你,是否實在?)是,且他在7月10幾號回去後 還用臉書訊息恐嚇我,他說我拿他東西沒有付錢」、「(你 如何認識詹皇偉的,你怎麼知道詹皇偉有槍枝及子彈?)在 交友軟體認識,是他主動告訴我,他傳訊息說花壇少年仔很 多,要放一枝東西在身上」、「他是在weplay一開始講說, 現在要放一把東西在身上防身比較好,我有推託跟他說我不 需要,但他告訴我先放在身上防身,後來到了北斗夜市,他 把槍彈拿給我,他說這個東西就是給你防身,我說不需要, 但他還是放在我身上,後來離開北斗夜市後,他才用Line打 給我說,那把槍要價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2619號卷第82 -83頁)。
 ⒌綜觀證人莊晉瑋上開供述或證述,證人先稱被告要給伊1把槍 防身,到現場後才告知要賣給伊3萬元,其後卻改稱被告交 付如附表一之槍彈係要證人幫忙保管,其因無法推脫才同意 收下,之後又稱被告在北斗夜市把槍彈交給伊,於離開後才 以Line告知該槍枝要價3萬元云云,證人對於如何取得附表 一之槍彈,及被告要證人以3萬元購買槍彈之時點,前後所 述不同,尤其攸關證人如何取得附表一之槍彈,原稱被告提 供,隨後改稱被告贈送,之後又稱被告託其保管,差異甚大 ,則其證詞能否採信,實非無疑。
 ⒍嗣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指稱被告在北斗夜市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交給伊,於離開後才以Line跟伊說那支槍 要3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59-162頁),然觀諸證人莊晉瑋 於110年7月4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檢視其手機內與被告Line 之對話紀錄,並無其所稱被告向證人要求以3萬元購買槍枝 之聯繫內容,此有證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8090號影卷第87-89頁、偵字第12619號卷第55-61 頁)。又經質之證人有關上述與被告Line之對話,證人原稱 是跟槍枝有關,其後又改稱是在講賭博之事(見本院卷第16 1-163頁),足見證人之證述,存在相當之不確定性,則本 案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依證人莊晉瑋前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交付其槍彈時,還 有另一名同行友人陳明輝在場(見警卷第34頁),惟據證人 陳明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於110年7月2日雖曾與被告共同 前往北斗夜市與莊晉瑋碰面,但並未見到被告交付莊晉瑋槍 彈之事等語(見偵字第12619號卷第22頁)。是以被告有無 公訴意旨所指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以3萬元售予證人莊 晉瑋之情事,除證人之單一指訴外,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而證人前開供述或證述,前後不一,存在諸多瑕疵已如前 述,自難僅憑證人上開具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嫌。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非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未遂罪之有罪心證 ,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論罪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JP915非制式槍枝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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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