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4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393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智豪係陳美女之子,陳 美女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7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號蓮豐餐廳擔任櫃檯人員,告訴人林楓瑋偕同其父林治 俊至蓮豐餐廳櫃檯前取回預定之年菜時,發現預定的年菜少 了一道菜,林治俊當場質問陳美女「我當初叫你記下來你就 是不記,要等多久?」等語,被告見狀即與林治俊、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論,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了林治俊 的身體數次,林治俊因此跌倒在地上(未成傷),告訴人見狀 上前制止時,被告復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約數下,告訴人 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上,並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傷等傷害 。嗣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逮捕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7號調 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