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53號
CHDM,111,訴,253,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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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欣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72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欣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更正為「於110年 7月3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許」,第4至5行之「臉書粉絲團暱 稱」更正為「臉書社團」,並增列「被告詹欣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加重 事由,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在案 。申言之,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 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犯罪類型。行為人 只要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 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若係基於 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 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 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依卷附事證觀之,被告係在臉書社團公開之版面刊 登販賣手機貼文,致告訴人陳正崴見該貼文後,再以私訊方



式與被告洽談交易細節,則因被告初始係在臉書社團對公眾 散布虛偽販賣訊息,而非直接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資訊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酌情加重其刑,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及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或有所說明, 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需錢花用而以上述方式詐取財 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 可,然並未賠償告訴人;復衡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產數額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日薪1,300元,未婚無子,無人須其撫 養(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詹欣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號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欣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10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本無意販 賣VIVO手機(Y72 5G型號)於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7月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粉絲 團暱稱:「手機全新二手買賣交易網」上,張貼有新機VIVO 手機(Y72 5G型號)欲販售之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適陳正 崴上網瀏覽該訊息,遂以臉書與詹欣憲(其臉書暱稱為詹憲 兒)聯繫,並因而陷於錯誤,陳正崴故於110年7月3日晚間10 時4分許以依詹欣憲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配偶吳宥 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匯款新台幣(下同) 3000元至詹欣憲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內 。嗣因陳正崴遲未收到手機亦未收到詹欣憲允諾之退款,遂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欣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正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 南商業銀行110年8月16日函暨所附之被告前開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資料 、被告於臉書上張貼之訊息、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個 人網路銀行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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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