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東壹
代 理 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謝武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東壹以被告謝武進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 1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0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 1年1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並於111年1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據。而 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1年1月21日委任律師 蔣志明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 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謝武進與黎氏美鸞有共同偽造系爭2張本票 之動機,而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經查,聲請人因向黎氏美鸞借款,且為擔保借款有開立系爭 本票2張交予黎氏美鸞乙情,已據證人黎氏美鸞證稱:其係 向謝武進借款47萬元、向武氏好借款10萬元,湊齊57萬元後 借予洪東壹,洪東壹當場填寫金額57萬元及日期、捺印之本 票2張交予其收執等語,及據證人武氏好證稱:其知道黎氏 美鸞拿錢借給洪東壹,但是不確定是多少,當時洪東壹開車 到按摩店,黎氏美鸞就從店內拿錢交給洪東壹,有幾次黎氏 美鸞錢不夠,會向其借款後再借予洪東壹等語明確;此外, 依告訴代理人洪振卿於偵訊中陳稱:107年開始借,陸續有 償還,本來借70萬元,又加上利息7萬元,變成77萬元,還2 0萬元,變成57萬元,之後在本案2張本票發票日就簽本案2 張本票來擔保57萬款等語,而此亦經聲請人當庭確認,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以,證人黎氏美鸞上開證述情節 應屬實在,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無理由。此外,衡以聲請 人既係為了擔保向黎氏美鸞借款57萬元之債務,而簽發系爭 2張本票,殊難想像未於本票上清楚記載本票金額,此舉無
異對於借貸雙方均無保障,實難認被告謝武進就此有何偽造 之動機,是聲請人僅泛稱被告謝武進另涉犯重利罪部分,而 認其有偽造系爭2張本票之動機部分,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
㈡聲請意旨另質疑筆跡鑑定報告,並請求再為鑑定部分,然系 爭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文書及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為 :票號CH356377本票金額欄位、票號CH356378本票發票人及 地址欄位與聲請人「右姆指」指紋相同;及票號CH356377本 票地址欄位筆跡與聲請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與被告謝武進 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票號CH356378本票上「洪東壹」筆跡與 聲請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與被告謝武進筆跡筆劃特徵不相 似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2 分在卷可查,是法務部調查局已就系爭2張本票詳為鑑定, 聲請人請求再為鑑定乙情,欠缺必要性,不足為採。從而, 系爭2張本票上書寫情形已可排除被告謝武進之筆跡,甚且 有1張本票之金額欄位經聲請人捺印,衡以本票上若未記載 金額,何以聲請人會在其上按捺指印。基此,即可排除系爭 2張本票上之金額、日期係由被告謝武進所填寫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均無足認定被告謝武進 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聲請人請求調閱被告謝武進之重 利案件卷宗,要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且聲請交付審判僅得 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彰化地檢署與 臺中高分檢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就聲請人之 聲請,已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