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柄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柄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柄晴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另 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 受刑人提出希望與其他審理中案件一併定刑之意見,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有異,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 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 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 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 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 核(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等裁定意旨、9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僅就附表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依上說明,受刑人縱另犯其他罪,自非本院所應審究,是受 刑人具狀稱:希望與其他審理中案件一併定刑等語,尚無依
據,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妨害自由罪等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法條 刑法320條第1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5日 110年3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927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4月23日 110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927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2日 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