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東河
具 保 人 胡紅莊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
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胡紅莊因受刑人林東河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 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命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 收利息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聲請人固數次 傳喚受刑人應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惟屆期受刑人均未到案 執行。聲請人並數次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於指定期日到案 執行,屆期未到,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萬元,亦未見具 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拘提受 刑人,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 傳喚、拘提,亦無所獲等情,固有彰化地檢署及新北地檢署 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警 方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 參。惟查具保人即受刑人之配偶胡紅莊之戶籍址為「新北市 ○○區○○里○○街00號」(110年4月6日遷入該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漏未寄送該址,致具保人無從得 悉並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是認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