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皓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皓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皓霖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 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 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皓霖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53號)所處拘役40日 ,雖業於民國11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首 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 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本件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惟侵害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各異;另受刑 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未於本院指定之 5日期間內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受刑人鄭皓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0日 110.09.25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36號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853號 110.12.22 彰化地院 110年度簡字第1853號 111.01.20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9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竊盜 拘役30日 110.11.01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92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71號 111.01.27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71號 111.03.09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