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91號
CHDM,111,簡,691,202204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鋼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宏現仍在前案竊盜案件之假釋期間,竟因經 濟困難,而再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陳林未和解,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C型鋼1批,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固 稱上開物品均已變賣,然此未據其證明,難逕以認定為真實 ,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4號
  被   告 陳明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4日晚間11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 ○鎮○○路0段0巷00號旁空地,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 林未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C型鋼1批,得手後,藏放在所騎乘 之前揭機車腳踏板處而逃離現場,嗣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 得款新台幣(下同)35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林未發 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陳林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林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告訴人所有之C型鋼1批,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自陳已變賣得款350元且花用殆盡等情,皆已無從沒收,請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所述與報告意旨就被告所竊得該C型鋼1批價值約3~ 5萬元與被告所述不符部分,因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另經 本署上網查詢後得知,C型鋼(規格:100*50*20mm、厚度: 2.3mm)每呎(即30公分)之單價為62元,以此單價推算, 被告此次竊得之C型鋼數量應非前揭機車1趟所能運離,有網 路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況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陳述陳述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該等數量 及金額之C型鋼,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 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