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78號
CHDM,111,簡,67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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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友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友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中有關「劉芫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 芫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陳瑞賢共同經營賭博網站,邀集劉芫瑋及其友 人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行為實值非議;惟念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尚屬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經營賭博期間非長,及衡酌 被告在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分工之犯罪情節程度; 再考之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瑞賢會給我投注金額千分之2.7退 佣,我第一次做,還沒有交付過佣金,且我最後輸給劉芫瑋 121萬多元,本案沒有犯罪所得(見核交卷第12頁),又依卷 內現存資料,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已受有犯罪所得,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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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