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文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記載「價值納」,應更正為「價值計」;證據增列「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蕎 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8號
被 告 傅文寅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文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 2月19日8時33分許,在黃金立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4段 住處前,徒手竊取手握式爆閃燈1個(價值納新臺幣250元) ,經黃金立發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爆閃燈1個(已 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文寅經傳喚未到場。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蒐 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