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方位骰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英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每週1次提供其在彰化縣○○市○○路 00巷0號住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 物,約定賭客自摸者,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每4圈 累計200元之抽頭金給陳金英。迄於111年3月19日14時10分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楊雅惠 、賴田芳、劉榮敏及張陳淑娟賭博財物(賭客賭博財物部分 ,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陳金英所 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方位骰1顆、牌尺4支 、犯罪所得抽頭金300元。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金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賭客楊雅惠、劉榮敏、賴田芳、張陳淑娟、證人丁秋 城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本院搜索票、賭博現場位置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㈣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
㈤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方位骰1顆、牌尺4支、抽頭金3 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 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反 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 於經營賭場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 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曾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其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所為敗壞社會 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期間、被告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方位骰1顆、牌尺4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30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