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駿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 務報告、涉案地點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如下 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被告莊駿瑋歷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情節,尚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未婚、犯案 時年近43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是智識程度健全、顯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竊取停置在民 家騎樓之腳踏車,價值雖然不高,但仍相當程度侵害被害人 住居安寧感(否則不致於報警處理);本案屬被告初犯竊盜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雖無遽處有期 徒刑之必要,而以拘役為宜,但不宜量處輕度之刑;暨斟酌 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所竊腳踏車經尋獲已物歸原主,而且 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我不提出竊盜告訴…」,無追究刑 責之意,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前案紀錄皆集中在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及其於偵 訊時陳稱非屬中低收入、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8號
被 告 莊駿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駿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 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 1日執行完畢。
二、其後,莊駿瑋於110年10月1日2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下稱涉案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見林廷堯所有之自行車1輛(下稱涉案自行車 ,價值新臺幣1000元,已尋獲並發還)停放在涉案地點無人 看管而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涉案自行車,得手後作為代步 工具使用,末棄置於彰化縣彰化市環河街132巷內一帶。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駿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廷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涉案自行車尋獲時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刑度。至被告竊得之涉案自行車,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