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84號
CHDM,111,簡,584,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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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賢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2號
被   告 林世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里○○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賢於民國111年3月5日凌晨2時許,在林怡馨位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與女友林怡馨因故發生口角 爭執,並毀損林怡馨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經林怡馨報警處理,員警 江庭瑋陳驄勝、廖寶雯獲報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到場處 理。江庭瑋鑑於林世賢已呈醉態且毀損林怡馨車輛,恐其再 有滋擾行為,遂請其離開現場,為林世賢所拒,江庭瑋擬依 法將林世賢帶回警局管束,詎林世賢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林怡馨上 址住處外,對江庭瑋叫囂「辦啊,辦啊,幹你娘啊你不就很 會辦」,經江庭瑋當場表明林世賢妨害公務現行犯並將 其逮捕,林世賢又承上犯意,持續對其叫囂「逮捕三小  」、「幹你娘 不然單挑啦」、「哭夭拉」、「噴三小 噴 三小啦」、「噴三小 幹你娘」(按:「噴三小」指江庭瑋林世賢噴辣椒水,因當時其數度出手欲攻擊江庭瑋)、「  單挑啦 你敢嗎 幹你娘」等語,並與江庭瑋有著肢體上之 推擠動作,其後更數度出手作勢攻擊江庭瑋,以此方式對江 庭瑋施以強暴行為。嗣經江庭瑋陳驄勝將林世賢壓制後帶 回警局,並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江庭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員警江庭瑋陳驄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案發時密錄器錄音譯文、案發時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光 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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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