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35號
CHDM,111,簡,535,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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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9387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10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陸拾伍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害人劉安祥遭竊之白色電線1綑、 含白色、紅色及綠色之電線1綑、黑色電纜線1綑,總計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明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 決」。
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未遂犯之 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被告均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著手 竊取如附件起訴書各該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人之財物未 遂,均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6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前案亦屬竊盜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月,即 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刑罰無 法達到警惕之效,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 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法加



重最低度本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者,依法先加後 減。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實有可議之處,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在本 案之前。尚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被告仍未知警醒,惡性不輕,且 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 損害,然考量被告著手竊取而未遂之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竊 得財物部分之價值非鉅,且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如我在110年度易字 第668號案件中所述(即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婚,沒有 小孩,入監前跟太太同住,我之前的工作是在鐵工廠做沖床 ;我左手因為工作,大拇指及食指截肢,而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6-77頁】) ,另補充我太太已經懷孕5個多月了,入監所前住的房子是 我的,做沖床時每個月收入3萬6千元至3萬7千元,我的手是 在19歲時就受傷了,沖床則做到35、36歲,之後就做臨時工 ,臨時工的收入約1萬多元,我現在還有每月補助3千7百元 。我會偷東西是因為沒有收入,工作有時接不到,太太則是 外籍配偶,在做家庭手工。我有貸款2百多萬元沒還,那是 以前開工廠時借的,但工廠還是開不起來,每月要還2萬多 元貸款,沒有其他負債或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論科之意見,部分被害人所具之 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61-65頁),另被害人許師 懷到庭陳述稱:對於被告的刑度沒有意見。我知道被告會行 竊是因為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我目前在就業中心服務,希 望被告能接受我的就業諮詢,以協助被告日後能穩定就業。 被告的行為對我沒有造成很大的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70-7 1頁),被告亦已同意接受諮詢,目前正透過監所配合提供 此部分就業諮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1-103頁),顯見被告已有心改變,漸有悔悟反省之 表現,兼衡被告各次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差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最末,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 均具同質性,是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 被告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故於計算應執行刑時,應 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茲定應執行刑係對個別之量刑透過此 程序再一次評價罪責,以達犯罪預防之教化效果,過輕過重



均屬不宜,故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 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 情節,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乃長久存在之普世基本法律 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 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 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 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 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 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 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 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 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 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 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 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 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 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 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 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 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 可資參考)。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所示 之電線及電纜線,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返還被害人,並已變賣共得款1300元,雖據被告供承在卷, 惟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價值共約1萬元,已據證人即被害劉安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其價值顯高於被告變賣 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王志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王志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王志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白色)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含白色、紅色及綠色)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王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黑色)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387號起訴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8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確定 , 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0年3月15日凌晨4時50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 前,見鄭采駖管領之彰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該處,欲竊取該機車內之財物, 徒手拉開未上鎖之置物箱而翻找,惟未見有價錢之物未取而 未遂,即離去。嗣鄭采駖於110年3月17日下午某時許,發現 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3月15日凌晨4時53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 前,見許𠌎戩管領之中興印刷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與9 69-GQU號普通重型機車、許東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及許師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均停放該處,欲竊取該4臺機車內之財物,徒手拉開前揭4臺 機車之置物箱,惟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 鎖而打開並翻找,惟未見有價錢之物而未遂,即離去。嗣許 師懷於110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發現,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 時許,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3月16日凌晨2時19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 前,見許𠌎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與969-GQU號普通重型 機車、許東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及許師 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停放該處,欲竊 取該4臺機車內之財物,徒手拉開前揭4臺機車之置物箱,惟 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而打開並翻找, 未見有價錢之物而未遂,即離去。嗣許師懷於110年3月16日 上午11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查 悉上情。
㈣於110年3月17日凌晨2時26分許,騎腳踏車至劉安祥位於彰化 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劉安 祥所有之電線1綑(白色),得手後即騎車離去,竊得電線放 置其住處。嗣劉安祥於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發現 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㈤於110年3月20日凌晨2時27分許,騎腳踏車至劉安祥位於彰化 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劉安 祥所有之電線1綑(含白色、紅色及綠色),得手後即騎離去 ,竊得電線放置其住處。嗣劉安祥於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 20分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查悉上 情。
㈥於110年3月25日凌晨2時10分許,騎腳踏車至劉安祥位於彰化 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劉安 祥所有之電纜線1綑(黑色,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即騎車離 去,嗣劉安祥於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發現報警處 理,經警調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而王志明於同年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將竊得上開物品與犯罪事實㈣、㈤竊得電 線一起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共得款1300元後,花用殆盡。二、案經鄭采駖劉安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之全部犯罪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采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師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安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㈤、㈥所載之事實。 7 ⑴犯罪事實㈠地點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10號 10張照片(110年3月15日)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8 ⑴犯罪事實㈡地點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編號11-16號6張 照片(110年3月15日)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969-GQU號普通重型機車、EWK-6798號普通輕型機車、ENV-3003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9 ⑴犯罪事實㈢地點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編號17-22號6張 照片(110年3月16日)。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969-GQU號普通重型機車、EWK-6798號普通輕型機車、ENV-3003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犯罪事實㈣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6號6張照片與逃逸路徑現場照片編號1-7號7張照片(110年3月17日)。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11 犯罪事實㈤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7-10號4張照片與逃逸路徑現場照片編號1-5號5張照片(110年3月20日)。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12 犯罪事實㈥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1-14號4張照片與逃逸路徑現場照片編號1-4號4張照片(110年3月25日)。 證明犯罪事實欄㈥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至㈥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請酌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扣案之上揭物品,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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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