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25號
CHDM,111,簡,525,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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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 被告林俊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俊宏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其他竊盜案件拘役接續執 行至民國10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 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而再犯 本件案件,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前案之竊盜前科外,前有多次毒品、竊盜 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賺取金錢謀生, 而任意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 薄;並考量其先矢口否認犯行,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後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陳宥瑜達成和解,及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充電線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22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1 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竊盜案件拘役刑 (40日)接續執行至民國10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然林 俊宏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5日 14時許,在設址彰化縣○○鎮道○路000號、由陳宥瑜管領之「 統一超商和峰門市」內,從手竊取上開超商內販售之 Avierclassic A-L(100cm)充電線一條(價值新台幣590 元),得手後再騎乘其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輕型機車離去。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 ,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宥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宥瑜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光碟、光碟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 面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蒐證照片、發票影本(被告於上開 超商內購買其他物品有結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59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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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