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33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景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黑色NIKE側背包壹個、木棉花牌長皮夾貳個、藍色零錢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景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1日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條和6街口之 公19晴雨籃球場內,徒手竊取馬尚豪所有放在該處看台上之 黑色NIKE側背包1個〔內有馬尚豪所有之三星S10-PLUS手機1 支、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冷 凍空調丙級證照、木棉花牌長皮夾2個、藍色零錢包1個、鑰 匙1串,紙鈔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與零錢143元〕得手。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馬 尚豪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蒐證照片、GPS路線圖、goo gle地圖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縮刑 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 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6月餘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 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 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手機,已經發還告訴人,業經告訴 人陳明在卷,至被告雖當庭陳稱:我願於111年4月11日前匯 款15,143元賠償告訴人等語,然被告屆期並未履行,有本院 電話公務紀錄單可稽,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搭 建鐵皮工作,已離婚,家有父母親、2個哥哥,1子就讀國中 三年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紙鈔15,000元及零錢143元(合計15,143元)、黑 色NIKE側背包1個、木棉花牌長皮夾2個、藍色零錢包1個,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機車行照、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冷凍空調丙級證照、鑰 匙1串,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證件部分,非不可掛失 申請補發,鑰匙亦可再行刻造,財產價值均不高,且未扣案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