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14號
CHDM,111,簡,41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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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4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
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程序審理,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志清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2段149巷 與自行車道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為工 具,竊取彰化縣埔鹽鄉公所設置在該處之交通號誌警示燈4 個,擬安裝在自己之貨車上作為警示燈之用。員警獲報後, 根據現場監視及路口監視影像紀錄,循線於110年10月18日 上午10時49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鄭志清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鄭志清所竊得之警示燈4個(已發還)。二、證據
㈠被告鄭志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建設課課員施慶煌於警 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影像照片18張
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 畫面、現場及查獲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溪湖 分局埔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足以拆卸固定於



  設置在上開地點之交通號誌警示燈,堪認係質地堅硬,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 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 遂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為滿 足私用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之態度固非可取,惟其所行竊之 處為開放道路空間,且所竊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嗣後被告 並已返還所竊物品,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尚非嚴重;衡酌其 前開行竊之方式、地點,相較於其他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等方式為之,對於被害人之財物及居住安寧所造成 之威脅,甚或對被害人心理產生難以抹滅之恐懼所生危害, 尚屬有別,相較之下,本案犯罪情節構成之潛在危害較低 ,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恐猶屬過苛,於此 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對被告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所竊得之警示燈4個,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參偵查卷第43頁),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檢 察官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等,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警示燈 4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 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螺絲起子 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自承 其已將該螺絲起子丟棄云云(參偵查卷第126頁),衡情應 已滅失,該等犯罪工具又核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均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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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