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11、12112、12214、1221
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0度訴字第971號),本
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逸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黃秉逸所有之手機1支(品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汪文村、黃秉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 ,亦不得提供場地或跑腿服務等方式幫助他人施用。民國( 下同)110年8月22日16:46:36及16:49:23及16:50;02 及16:53:17及17:16:00。吳義芳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 汪文村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吳義芳又於當日18:32: 29、19:01:34與黃秉逸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汪文村與 黃秉逸均知道吳義芳要偕同女友過來汪文村上述住處,吳義 芳與女友過來的目的,就是要來吸毒墮落,汪文村與黃秉逸 各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汪文村部分本院另行判 決)。汪文村負責提供自宅作為吳義芳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場 所。黃秉逸負責跑腿買毒品,由黃秉逸先向吳義芳拿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後,旋即前往附近之員林市惠來街之春風 遊藝場,向綽號「阿勇」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價值20 00元之安非他命後,於同日8時許復持上開購得安非他命前 往汪文村住處,並由在場之吳義芳、吳義芳的女友吸食之。二、嗣經員警聲請通訊監察並於110年9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汪文村、黃秉逸之住處,查獲並扣得汪文村所有 之手機1支(品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黃秉逸所有之手 機1支(品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黃秉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我承認。吳義芳拿2仟元給我,我自己出2仟元,去電動 玩具場買毒品回來吸食,當時吳義芳有帶他女朋友來,我們 在民生路汪文村家中一起吸食,樓下是出租給台灣大哥大, 2樓以上是汪文村的家,我買回來後與他們一起吸食。」( 本院卷第282頁)。且其與吳義芳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吻合,並有如下相關監聽錄音譯文為證:
0000000000黃秉逸 <-- 0000000000吳義芳 始話時間:110年8月22日18:32:29 黃秉逸基地台:彰化縣○○鄉○○○路000號 A(黃秉逸):嘿 B(吳義芳):阿你在忙啥 A:哪有 B:打2天都沒人接,阿朋友在拜託啦 A:那…那個,出去再說 B:現在在這等你啦 A:甚麼人 B:阿村阿 A:跟誰 B:那個查某阿 A:那個查某喔 B:嘿阿 A:啊有在那嗎? B:有啦 A:阿他要抓幾尾 B:2尾啦 A:蛤 B:2張啦 A:喔,賀啦 B:馬上來 0000000000黃秉逸 <-- 0000000000吳義芳 時間:110年8月22日19:01:35 黃秉逸基地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A(黃秉逸):安納 B(吳義芳):過來了嗎 A:我在員林啦,我在我家要出門而已 B:賀賀 A:ㄟ,阿... 故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項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不知勸戒友人,反而進一步幫助友人跑腿購毒,方 便友人施用毒品,加速毒品流通,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係擔任遊覽車司機、以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黃秉逸所有之手機1支(品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申登人為黃秉逸本人(見本院卷第89頁),且係供被告聯繫 吳義芳,幫助吳義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朋友所用之 犯罪工具,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