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4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春銓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春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52分許起至同日時分57許止,在 彰化縣○○市○○里○○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彰基店,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AGMAG泰國頭等艙梅子1包【價格新臺幣 (下同)55元】、曼秀雷敦粉漾變色潤唇膏1條(價格140元 )、Blueseeds每日舒服滾珠精油組5支入2盒(價格共598元 )、Blueseeds每日防護複方滾珠精油1條(價格288元)、M agic持久眼線筆2支(黑色、咖啡色各1支,價格共318元) 等物(以上總價合計1399元),得手後藏放身上,僅持泰國 頭等艙梅子另1包及遊e卡至櫃臺結帳,結畢即步出店外。嗣 該店職員清理店內商品時,察覺有商品遭竊,經店長李宇鑫 調看監視器影像,發現周春銓行竊畫面,遂報警處理,經警 循李宇鑫提供之周春銓載具交易明細調取其基本資料而查獲 。
㈡於110年2月22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秀傳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自拍棒1支 (價格499元)、行動電源1個(價格649元)【以上總價合 計1148元】,得手後藏放身上,僅持其購買之零食至櫃臺結 帳,結畢即步出店外。嗣該店職員整理3C貨架時,察覺上開 商品不見,只留下包裝,經調看監視器畫面,發現疑似遭周 春銓竊取,店長謝佳雯隨後於秀傳醫院飲料販賣部見到周春 銓,乃請醫院警衛先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 開自拍棒1支、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謝佳雯)。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春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宇鑫、被害人謝佳雯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店內監視器影像勘查 筆錄、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被告在全家便利商 店之會員資料。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告所竊貨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 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 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上開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謝佳雯,未造成被 害人謝佳雯實質之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與 其學歷、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如上開㈠所示竊得之MAGMAG泰國頭等艙梅子1包、 曼秀雷敦粉漾變色潤唇膏1條、Blueseeds每日舒服滾珠精油 組5支入2盒、Blueseeds每日防護複方滾珠精油1條、Magic 持久眼線筆2支(黑色、咖啡色各1支),為其上開㈠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如上開㈡所示 犯行竊得之自拍棒1支、行動電源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周春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AGMAG泰國頭等艙梅子壹包、曼秀雷敦粉漾變色潤唇膏壹條、Blueseeds每日舒服滾珠精油組伍支入貳盒、Blueseeds每日防護複方滾珠精油壹條、Magic持久眼線筆貳支(黑色、咖啡色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周春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