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前科部分補充 更正為「金𥪕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216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肇事逃逸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72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下稱第③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5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②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 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執行第③案拘役20日及第④案罰 金易服勞役5日,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㈡適用 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前開 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持榔頭,僅因細故而任意 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汽車左側後照鏡,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 損失,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更破壞社會治安,並 斟酌告訴人陳稱汽車之左側後照鏡價值為新臺幣500元,復 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榔頭,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