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火盛
王子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3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火盛、王子軒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VU DUCSA(中文名稱:武德沙)」補充更正為「V U DUC SA(越南籍,中文姓名:武德沙)」;㈡犯罪事實欄 一、第2行至第3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0○00號」補充更 正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0號」;㈢犯罪事實欄 一、第11行「頭部鈍傷」前增加「左側上頷部挫傷、」;㈣ 證據部分:「診斷證明書1紙」補充更正為「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0年8月15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2人不思以理性之 方式處理問題,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吳火盛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子軒自述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供被告王子軒本案犯行所用之椅子1張,為證人阮萍鳳所有 之物(見偵卷第89頁、第124頁),並非被告王子軒所有, 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王子軒為本案犯行 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