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黃証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以111年3月10日北警分偵字第11100056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証鍵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扣案之手電筒式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証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24日23時3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旁農地。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即手電筒式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証鍵於警詢之陳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㈢扣案之手電筒式電擊棒1支。
㈣內政部警政署111年3月1日警署行字第1110070971號函、彰化 縣警察局111年3月8日彰警行字第1110016323號函。 ㈤執行盤查警員之微型攝影機攝錄檔案,經本院勘驗:某男子 (即被移送人)戴黃色口罩,和警察交談,該男子一面操作 手上的手電筒電擊棒,手電筒發出閃爍光芒,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被告持有該支手電筒電擊棒,而且知道如何開啟電 擊功能,顯見警員陸致宏於報告單所載被移送人「…於盤查 過程中拿出電擊棒使用,使用時發出聲響…」等情,確有所 本。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手電筒是雇主「阿明」(姓名年籍不 詳)提供,命其夜間巡田時照明使用,不知有電擊功能云云 ,將手電筒推諉給無從查證的不詳人士,形同幽靈抗辯,而 且所謂單純作為手電筒使用而不知有電擊功能,更與勘驗事 證不符,不足為憑。其認知所攜帶者為電擊棒乙情,可認無 誤。其違序行為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處罰。三、按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 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 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
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 、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依上開規定所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下稱 同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為限」。又行政院內政部亦以81年4月29日臺(81) 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 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 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且行政院復以95年5月30日 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 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擊昏槍、擊昏彈包」。足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攜帶之 手電筒式電擊棒1支,確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 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
四、依同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僅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 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 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等,得檢附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防暴網;同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經依前 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 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 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 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核發警械執照。本件被移送人並非上開相關機關人員、亦無 申請相關執照,其持有該手電筒式電擊棒顯無正當理由。五、核被送移人黃証鍵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險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手電 筒式電擊棒1支,係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件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
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