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6行「車身號碼:G11YSB003239」應更正為:「車身號 碼:G11TSB003239」;㈡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 6行「警員陳建衡走到上開乙車前,警員蘇裕峯持警棍敲打 上開乙車車窗,警員陳鵬宇則對車內噴灑辣椒水,」補充更 正為「警員彭子瀧、陳鵬宇持警用甩棍擊破上開乙車車窗, 警員陳鵬宇嗣對車內噴灑辣椒水,警員陳建衡、蘇裕峯持警 用甩棍喝止其行為,」;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㈣適用 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起 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 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 ,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復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 法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嚴重干擾公務員法定職務之進行, 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視公權力為無物,實有不該,兼衡 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外送員、未婚 、無子、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就加重竊盜部分具體求刑7月至1 年之有期徒刑;另就妨害公務部分具體求刑3月至8月之有期 徒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 妨害公務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竊得之車牌2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添福(已歿 )之堂弟鄭世發受領(見偵字第2209號卷第97頁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扳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 物,惟本院考量該扳手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或法定 應義務沒收之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