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君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君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君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 0時許,侵入賴木青位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地址詳卷) 住處內,徒手竊取賴木青放在客廳桌上鐵盒內之五倍卷〔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
1,900元〕得手。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9時8 分許,至賴木青上揭住處後門外,大力推開上鎖之後門,致 鎖頭損壞,再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放在客廳桌上之80元得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賴木青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 被告賴君昶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賴木青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可佐,應可認定。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之毀損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 執行完畢1年餘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被告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仍不知悔 改,再為本案各次犯行,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就12月10日犯行甚損壞鎖頭後侵入屋內,欠 缺法治觀念,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各次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是建築工 人,未婚,家中有父母親,有1個姊姊、1個弟弟之智識、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長,所為各罪罪質,行 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大致相同,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被告各次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前揭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賴君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倍卷(價值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賴君昶犯毀損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