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1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偉凡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偉凡向施金蓮之子梁修荃索討債務未果,竟與某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 月3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前往 彰化縣○○鄉○○村○○街00號施金蓮住處,在大門正面及門口地 面潑灑紅漆,致該處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施金蓮。 嗣經施金蓮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廖述泰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梁修荃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何展鋐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楊忠諺於警詢之證述。
㈥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㈨被告宋偉凡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