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勞安簡字,111年度,1號
CHDM,111,勞安簡,1,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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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迪銘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黃鈴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6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迪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迪銘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東昌企業社之負責 人,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其原應在該企業社內設置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設備, 且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 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置等 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卻未注意 ,勞工莊清乾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0時50分許,在使用氧乙 炔熔接裝置進行長方體空心金屬鐵材切割作業時,未採取防 止金屬鐵材倒塌之設施,金屬鐵材對切成兩個ㄈ字型後,ㄈ字 型金屬鐵材因站立面僅有2個突起螺絲鎖固點,造成ㄈ字型金 屬鐵材站立面不穩瞬間倒塌壓到莊清乾的下半身,莊清乾的 身體順勢向後仰跌倒,頭部當場撞擊水泥地面,致使莊清乾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氣腦、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 彌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中樞神經衰竭合急性 呼吸衰竭、鈍性胸部創傷合併肺挫傷及疑似肋骨骨折、左側 下肢脛骨及腓骨骨折合併左側下肢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 送醫治療後,仍於109年12月9日0時53分許,因中樞神經損 傷休克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之女莊湘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楊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基督教 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㈤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履勘筆錄。 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3月17日勞職中5字第1101012861 1號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㈦被告施迪銘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迪銘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違 反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 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未注意在該 企業社內設置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之設備,且未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 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 高度或變更堆置等必要設施,係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起訴書記載為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係誤載,爰予更正,且此 部分僅為被告所違反防止危害發生之法律誡命款次之變動 ,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是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適用法條, 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 死罪論斷。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已 先支付被害人之喪葬費用,並依約定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 屬莊湘怡莊雅雯莊睿恩,至被害人家屬莊○○雖以書狀向 本院表示被告未依調解時之約定於111年3月4日給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然被告與莊○○間就因本案而起之損害賠償 事件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訟中,結果如何尚未可 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莊○○於調解時即已約定賠償數額將以 民事訴訟判決來確定,先給付之50萬元將來於民事訴訟判決 確定數額後則予以扣除,難認被告毫無賠償之意,另斟酌被 告自述其大學畢業,有怪手證照;已婚,有2名子女尚在就 讀小學2年級及幼稚園小班,目前與岳母、太太、小孩同住 ;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每月收入幾萬元到十幾萬元不等, 並不穩定,家裡的生活開銷都是由被告負責,每月尚要繳納 5萬元之房屋貸款債務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已與被害者家屬調解成 立,被害者家屬同意被告緩刑並原諒被告,亦有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憑,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 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 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 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 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 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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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