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16號
CHDM,111,侵訴,16,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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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隆



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8時至19時許 間,前往其友人林○葦(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彰化縣永 靖鄉之租屋處後,即與林○葦、被害人即代號BJ000-A110149 號之成年女子(年籍詳卷,下稱A女)一同飲酒,不料A女於 喝完半瓶米酒、3瓶啤酒後,因酒精作用產生醉意而意識不 清,處於相類似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狀態。詎被告見狀認為 有機可乘,竟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 犯意,於同日20、21時許,逕自將A女攙扶至上址為A女所有 之房間內,並利用A女因酒醉倒臥在床上且無力抗拒之處境 ,先脫光A女之衣褲後,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於翌日(27日)醒來時發現 其下體疼痛,且見甲○○躺在其身旁,遂於同月28日至警局報 案,並前往醫院驗傷採證,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已於111年3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陳 德 池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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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