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39號
CHDM,111,交訴,39,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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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052號、111年度偵字第1454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桂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桂華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掛子車00-000號),沿彰化縣伸 港鄉溪底村興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 ,行至該路段與文工八街口,欲右轉文工八街時,明知分向 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 為爭取較大之轉彎半徑以便利其右轉,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逆向行駛,進入興工路之西向車道。適陳更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拖掛子車00-000號),沿 興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文工八街時,因見吳 桂華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其車道,遂急打方向盤往左閃 避,致陳更固車輛因而撞擊興工路與文工八街口之鐵皮屋, 車頭因而受損,現場鐵皮屋及多輛機車亦有受損(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陳更固則受有頭部左眉弓外側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更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吳桂華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陳更固經此車禍 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 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更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桂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更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 永男、潘必清、范輝邊、阮文王、梅文和、陳青火、阮文現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伸港忠孝醫院診斷書、 報案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 器影像、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 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 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 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彰化縣伸港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須 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 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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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