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72號
CHDM,111,交簡,87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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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岳松於民國110年間曾因酒駕犯行,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次為第2次酒駕。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77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自撞分 隔島。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 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8號
  被   告 吳岳松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松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之某酒吧,飲用啤酒1瓶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許芮慈上路,欲返 家。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前,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 5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芮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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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