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元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元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為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 」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 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 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無 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9號
被 告 曹元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元明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號對面之檳榔攤,飲用啤酒1瓶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對其施以呼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元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