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68號
CHDM,111,交簡,86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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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寬煌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寬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所載「107」更正為「108」、第3行所載「108」更正為「10 7」、第8行所載「某時」更正為「8時」、補充事實「無駕 駛執照而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僅提出科表作為累犯 之證明方法,顯有不足,本院自不予審酌。另將此部分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70號
  被   告 楊寬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寬煌(一)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二)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6日 上午某時許起,在彰化縣二林鎮境內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 酒、啤酒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前開友人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 午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環河路與竹頭仔路交岔路 口,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因見楊寬煌身有 酒氣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遂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寬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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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