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義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然而,參照 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僅提出上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依現存證 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則被
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按(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前案紀錄得做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被 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