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 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 成危險,實有可罰性;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 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