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38號
CHDM,111,交簡,83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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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5號
被 告 李世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欽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起,在彰化縣○○鎮○○ 路00號「木生海鮮會館」內,飲用紅酒3杯,至同日晚間9時 許止飲畢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 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31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 勤務而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晚間9時4 8分許,當場測得李世欽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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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