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長順路」應更正為「長順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另其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彰交簡字第184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 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而被告猶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電 動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終致不勝 酒力而自摔受傷,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