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17號
CHDM,111,交簡,817,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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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 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 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 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被告前已4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顯然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8號
  被   告 林元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401巷14弄 31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標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7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飲用啤酒,飲用完畢後,明知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行經 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6分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查獲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林元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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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