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30日生效,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原法定刑「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照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論處(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之法條) 。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麒瑋甫於110年2月27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遭註銷駕駛執照,竟於緩起訴 期間內,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又再犯本次不能安全駕 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並因而自撞路 邊車輛而肇事;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8號
被 告 黃麒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瑋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0時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在彰 化縣溪湖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號碼EME-5 7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行經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李祈玄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送往道安 醫院救治,經警在上開醫院對黃麒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凌晨4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麒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祈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道路○○○○○○○○道路○○○○○○○○○○○○00○○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係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刑上 限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