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錫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錫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錫鴻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4、15時至18時許,在彰化縣二 水鄉田仔一巷之友人陳畯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4、5杯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二水鄉田仔一巷田仔枝6 電桿附近,不慎自摔倒地受傷而送往仁和醫院救治,經警於 同日20時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 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鄭錫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畯瑋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第I3D2070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1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圖照片共1 5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 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 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 於酒後騎車不慎自摔,致自己受傷送醫,被告經警方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 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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