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89號
CHDM,111,交簡,789,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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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娜


莊士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士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娜麗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士垚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 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漠視 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潘 娜麗明知被告莊士垚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 其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 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均於犯 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未造成司法機關 誤判之結果;兼衡酌被告2人過去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莊士 垚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被告潘娜麗為國 小畢業、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9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潘娜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潘娜麗於犯後坦認 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意,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對之 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認被告潘娜麗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潘娜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潘娜 麗以上開方式頂替他人,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被 告潘娜麗存有坦認犯罪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 潘娜麗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潘娜麗應參加法治教育 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潘娜麗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潘娜麗於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警 惕。另被告潘娜麗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1號
  被   告 莊士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娜麗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士垚於民國111年2月2日21時許至翌(3)日5時許,相繼在 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住○○○○○○○○○○○○○○○○鄉○○路 0段00號「000小吃部」等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2月3日5時許,在上開「000小吃 部」,由莊士垚駕駛潘娜麗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潘娜麗上路。稍後,莊士垚於同(3)日5時56分 許,駛至彰化縣○○市○○○街00號「金利星汽車旅館」前,在 路邊迴轉倒車時,不慎碰撞到停在該處之黃舒羚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舒羚當時待在車內睡覺因此驚 醒,並未受傷)。而莊士垚得知黃舒羚因本件交通事故報警 後,乃私下拜託潘娜麗幫忙隱避,潘娜麗因此同意頂替。稍 後,潘娜麗即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 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表示自己是肇事駕駛人,且於同日 6時11分許,經警測得潘娜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 L,乃對潘娜麗執行現行犯逮捕。但潘娜麗於同日6時30分許 ,剛被帶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即向警員自 首頂替一事;莊士垚亦緊接於同日6時40分許,自行到該派 出所,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且於同日6時45分許,經警測 得莊士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0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士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潘 娜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皆坦承不諱,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指證 被告莊士垚。此外,尚有證人黃舒羚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彰 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2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及以被告潘娜麗為現行犯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親友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在卷可佐, 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士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潘娜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又被告潘娜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警員承認頂替犯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潘娜麗頂替被告莊士垚接受酒測,並遭逮 捕,使承辦警員就本案相關之公文書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潘娜麗尚涉犯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然查,按 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本案警方具有刑案真相之調查權責,自當為實質之審查,故 依前揭說明,被告潘娜麗所為應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 若成罪,因與上開頂替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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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