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763號
CHDM,111,交簡,76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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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盛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蕎 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被 告 李盛達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盛達自民國111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 3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檳榔攤,飲用保 力達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好口罩及抽菸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盛達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盛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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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