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正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酒測值為每公 升0.26毫克),卻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 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 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6毫克;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 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大貨車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5號
被 告 洪正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37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洪正乾於111年3月13日18時許,在彰化縣○○居所飲用威士忌 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買菸。嗣洪正 乾買完菸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居所,於同日18時59分許,行 經彰化縣二林鎮三和街與成平巷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