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仍 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駛」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且未戴好 口罩」之記載,應更正為「且未戴口罩」。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米酒及食用摻有酒類之羊肉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職業為保全業、教 育程度係大專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參 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83號
被 告 謝志民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民於民國111年3月5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00號住所內飲用米酒及食用摻有酒類之羊肉後,仍於同日2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與地政路 口時,因停車時超越停止線且未戴好口罩為警攔查,並對其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 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