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 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 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高梁酒 後騎乘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遊覽車內裝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6號
被 告 呂世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吉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8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 友人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18時50分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呂 厝路與溪林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世吉於員警調查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