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674號
CHDM,111,交簡,674,202204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琳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琳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琳智於民國111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 村○○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於翌(8)日凌晨1時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5 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 查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琳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