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80號
CHDM,111,交簡,480,2022040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桔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桔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原記載「同日時57分」,應更正為「同日上午6時」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與附件所示所犯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相同類型之犯罪具 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郭桔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桔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民國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11年2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9)日清晨5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市○○路00號2樓「好樂迪KTV」,飲用啤酒7、8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 街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清晨5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 中山路2段與口庄街交岔口時,因天雨路滑,緊急煞車而不 慎自摔在該處(僅郭桔辰1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時57分許,當場測得郭桔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5mg /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等各1 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又其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