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火傳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火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姚火傳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代行告訴人林琮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得 為告訴之人」,係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之時而言;若 該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 起算。然此類犯罪,如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 行使告訴權者,為保護被害人之合法權益,併維護司法權之 行使,同法第236條第1項明定「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此時該代行告訴之人 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自應自其獲檢察官指定之 時,認其為「知悉犯人及得為告訴之始日」,亦即告訴期間 應自此時計算。否則,無由實現上開明定得指定代行告訴人 之立法目的。查被害人柯美惠於本件車禍後,因意識不清楚 ,且無法說話,其精神狀態既欠缺行使告訴之能力,事實上 不能行使告訴權,又被害人之配偶已歿,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36條得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條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指定被害人之子林琮閔為代行告訴 人,其有使林琮閔在未被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前於110年3月17 日提出之告訴因而合法之意思甚明,自生補正之效果,且未 逾告訴期間,其告訴為合法,又依上開說明,代行告訴人依 法提出告訴後,並無撤回告訴權限,則被告縱已與代行告訴 人達成調解,代行告訴人於調解程序筆錄亦表示願撤回告訴
等情,然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核被告姚火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因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代行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維修工作,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犯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04號
被 告 姚火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火傳於民國109年9月5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伸港鄉美港公路3段施工中之調撥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至美港公路3段與泉厝路之交岔路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按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對向之車輛已經 在路口因紅燈而減速停車,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柯美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泉厝路由南往北方向 綠燈駛入上開路口,姚火傳見狀不及反應,2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柯美惠遭撞飛後跌落地面,因而受有第二頸椎閉鎖性 骨折、右側第2、3、4、5肋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閉鎖性 骨折、右手第五指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側腓骨閉鎖性骨 折及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送醫救治後,迄110年2月 10日,因意識不清無法言語,需使用人工呼吸器,仍需住院 治療。員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姚火傳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
二、案經柯美惠之子林琮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本署 檢察官指定林琮閔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害人柯美惠之全戶戶籍資料。
㈡被告姚火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世義 及凃裕憲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被告姚火傳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肇事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㈣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
㈤被害人柯美惠之醫院診斷書。
㈥證人李世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及現場民宅監視器影像光碟。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挖掘公路許可證及管線施工分段施工許可證 。
㈧本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
㈨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㈠按被害人因受有上揭傷害,迄110年2月10日,因意識不清無 法言語,需使用人工呼吸器,仍需住院治療,對其身體、健 康自有重大之影響,且屬難治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㈡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被告之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屬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聰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