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原記載「竟疏未注意,」,應補充更正為「詎張富田 、李昆浙均於」、倒數第2行原記載「致所駕駛車輛」,應 補充更正為「致張富田所駕駛車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肇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 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89號
被 告 張富田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田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田坑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田坑路1段306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 、狹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 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李昆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彰化縣彰化市田坑路1段由東 往西對向駛至,竟疏未注意,會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 行駛,致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李昆浙機車之前車頭, 使李昆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李昆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富田於員警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昆浙賴彥誠於員警調查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8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月7日彰鑑字第1100318903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會車時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2.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經彎道、狹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 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 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第100條第1項第1、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 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 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另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