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12號
CHDM,111,交易,212,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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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泉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下午6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 市○○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天侯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蔡芯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左轉欲駛入孔門路時,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 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 第4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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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